对史文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利民” 蒜蓉辣酱行为的处罚决定
- 发布日期:201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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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盘双市监处字〔2015〕004号
对史文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利民”
蒜蓉辣酱行为的处罚决定
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宇航调料经销处的经营者史文惠于2014年12月25日在锦州大明副食以每箱98元人民币价格购进100箱天津“利民”蒜蓉辣酱放在自己库房内(每箱24袋,每袋450克),并于2015年3月15日以每袋5元人民币价格销售给附近居民。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辣酱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辣酱,至案发时已经销10袋“利民”蒜蓉辣酱,销售额50元人民币,从中获得9元人民币。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2015年3月19日对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宇航调料经销处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
2015年3月19日由天津利民调料有限公司打假负责人李金奎提供产品鉴定证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宇航调料经销处经营者史文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利民”蒜蓉辣酱。
2015年4月8日对当事人史文惠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宇航调料经销处经营者史文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利民”蒜蓉辣酱违法事实。
2015年 3月20日由当事人史文惠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宇航调料经销处具备经营资格。
2015年3月26日当事人史文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史文慧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足彩胜负14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其行为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史文惠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99箱14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民”蒜蓉辣酱;
2、罚款2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足彩胜负14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足彩胜负14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