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彩胜负14场卫生监督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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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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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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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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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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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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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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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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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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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2、【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4、【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5、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6、【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7、【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8、【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9、【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10、【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1、【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2、【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3、【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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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详见检查对象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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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许可与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及卫生管理制度情况;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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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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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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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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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生活饮用水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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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许可情况2、供管水人员健康管理3、水源卫生防护4、水污染事件应急工作5、水质检测资料查验情况6、水质检测资料报告情况7、水质消毒8、消毒产品许可批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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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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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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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48号,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4、【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5、【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6、【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17、【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18、【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四)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19、【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三)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0、【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五)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1、【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六)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3、【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条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条 (三)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五)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三)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四)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 号,2003年10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36、【政府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4月15日)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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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医疗、传染病防治机构、消毒服务单位与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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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2、传染病疫情控制3、消毒隔离管理4、医疗废物管理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6、预防接种管理7、消毒与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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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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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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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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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1990年6月4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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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各类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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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情况2、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3、常见病与多发病管理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5、教室环境管理6、生活环境卫生管理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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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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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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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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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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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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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放射诊疗2、放射诊疗许可证3、人员管理4、放射诊疗设备5、放射防护用品6、质控、场所7、警示标识8、相关制度9、放射事件应急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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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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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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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2、【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2005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6、【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7、【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2、【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3、【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三)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24、【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25、【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一)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6、【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二)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7、【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三)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8、【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一)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29、【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0、【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 第491号,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2、【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 第491号,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3、【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三)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四)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五)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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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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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2、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3、人员执业资格检查4、人员执业行为检查5、母婴保健技术6、医疗美容7、计划生育技术8、辅助生殖技术9、设置精子库10、干细胞临床研究11、干细胞临床应用12、使用管理13、血液贮存14、消毒及监测15、抗菌药物16、医疗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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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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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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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章35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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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卫生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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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2、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的规范运行情况;3、已被批准的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批准范围、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业务;4、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5、母婴保健技术、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资质;6、“两非”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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