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彩胜负14场市场监管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 | 违法事实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
性质和情节 | ||||||
1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 | 对公司未按规定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 | 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 | 对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 | 对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6 | 对公司、分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十二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8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9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一个月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0 | 对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1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2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3 | 对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满一个月的处罚(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4 | 对已具备开业条件(含已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或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开业,时间未满一个月的处罚(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5 | 对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处罚(未贬低其他同类商品和服务,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6 | 对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仅未在广告中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7 | 对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8 | 对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19 | 对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处罚(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0 | 对食品生产者未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1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2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3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4 | 对小餐饮经营者未公示许可证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恢复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6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7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8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29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0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1 |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2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3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4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5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6 | 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7 | 对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8 | 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39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0 | 对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1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2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3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4 |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主体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5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6 | 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7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8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49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0 |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3 | 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54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55 |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56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开具销售凭证、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57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58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59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0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1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2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3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10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4 |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10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处罚 | |
65 |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66 |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67 | 对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68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69 | 对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0 | 对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使用规范中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1 |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2 | 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未按规定增加使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3 | 对未按规定标注化妆品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4 |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5 |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
76 | 对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免予处罚 | |
77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四条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免予处罚 | |
78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四条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免予处罚 | |
79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四条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免予处罚 | |
80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四条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免予处罚 | |
81 |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 | 免予处罚 | |
82 | 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免予处罚 | |
83 | 对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 免予处罚 | |
84 | 对销售者销售不知道该产品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5 | 对销售者销售不知道该产品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6 | 对销售者销售不知道该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7 | 对销售者销售不知道该产品为“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8 | 对销售者销售不知道该产品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9 |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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