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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彩胜负14场卫生健康局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5-09 浏览次数:171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法律依据 违法事实
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1 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 对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6 对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报告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7 对护士泄露患者隐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8 对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0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1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2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3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4 对医疗机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首次发现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5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16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17 对医疗气功人员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18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19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0 对未经批准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1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2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3 对中医诊所应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4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或指导老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5 对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6 对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7 对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而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8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29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 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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