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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15项 第9项)

发布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830


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罚款。
2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天的。 减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后果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
3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1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1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19.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1.5-13.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25.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3.5-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3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减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1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17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后果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20万元罚款。
5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5-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85万-3.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8.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3.6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1400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2000元罚款。
8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减轻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者产品未实际销售且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2万;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3.6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减轻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处置但未报告;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置且未报告;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处置且未报告;存在严重风险隐患且未消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5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0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1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减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2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2.2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8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3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证。 减轻
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16400元罚款。
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仍不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00-35600元罚款。
曾有不配合执法经历的,或造成危害的。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600-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减轻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轻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6.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无危害后果发生的的。 一般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8.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或有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重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10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10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15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减轻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轻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6.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无危害后果发生的的。 一般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8.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或有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重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10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16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仍销售的。 从轻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2.9万元罚款。
公布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仍销售的。 一般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9万-4.1万元罚款。
公布之日起超过2个月仍销售的。 从重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4.1万-5万元罚款。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产品销售企业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销售产品已追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74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146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00-20000元罚款。
2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减轻
销售产品已追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74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146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00-20000元罚款。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8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
2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减轻
1、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8.5倍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10倍罚款。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减轻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 从轻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7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7.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10倍的罚款。
4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减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6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一般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8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100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4.《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的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的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的罚款。
3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8.5倍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10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4 违反《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减轻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 违反《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从轻 处以1000-15700元罚款。
一般 处以15700-35300元罚款。
从重 处以35300-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6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义务的。 《国务院足彩胜负14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减轻
从轻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15700元的罚款。
一般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5700-35300元的罚款。
从重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5300-50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减轻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不含)至50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超过5000公斤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2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减轻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3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以下的 从轻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0.3-3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0.5万-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0.1万-1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从轻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3.6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6.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1.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6-4.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6.5万-8.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3万-1.7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4-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8.5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7万-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个人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单位经营额20万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从轻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6%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2.2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或单位经营额30万以上不满40万元的。 一般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6%-1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2-3.8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经营额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单位经营额4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从重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4%-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3.8-5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0.1万-1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104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400-21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1600-30000元罚款。
9.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350-715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150-10000元罚款。
2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3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500-5000元罚款。
3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7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4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减轻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3350元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350-7150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150-10000元罚款。
5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3500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500-5000元罚款。
6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7000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10. 《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天的。 减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0.1万-1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万-1.6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6万-2.4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2.4万-3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16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000-24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0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00元-3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500元-5000元罚款。
11.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天的。 减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0.1万-1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万-1.6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6万-2.4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2.4万-3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16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000-24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0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2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44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400-7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600-10000元罚款。
4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14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400-2000元罚款。
12.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处24000-30000元罚款。
2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2500万-2250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处22500万-30000元罚款。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的。 免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2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5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600-14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00-20000元罚款。
4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0000-23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23000-27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7000-30000元罚款。
5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5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600-14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00-20000元罚款。
13.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104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400-216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1600-30000元罚款。
14.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4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500-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15.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1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00万-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00万-30000元罚款。
2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3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天的。 减轻 责令改正,处0.1万-1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3万元罚款。
5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0.6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65万-0.8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85万-1万元罚款。
16.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2500-2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5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17.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首次违反本规定。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反本规定。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3.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18.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9.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减轻
从轻
一般 处3万元罚款。
从重
10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3万元罚款。
20.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减轻
从轻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3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4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5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从重
6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7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减轻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9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减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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