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彩胜负14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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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32 条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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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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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33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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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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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35 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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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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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6 条 40 条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区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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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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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6 条第41 条 42 条 |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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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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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4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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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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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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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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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7 条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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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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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第 17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行为。 |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300元罚款。 | 报分管领导批准 |
故意损毁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400元罚款。 | 报分管领导批准 | ||||
第 18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祥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祥图的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报分管领导批准 |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祥图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祥图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 | 报分管领导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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